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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的發展歷史

發布時間:2021-02-27 13:39:05

A. 物權法的立法背景及其必要性,還有它的亮點

一、 物權法起草制定的立法背景

我國准備出台的《民法典》的內容可能包括五大部分:主體編、合同編、物權編、債權編和責任編。物權編是其中的核心基礎性組成部分。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專門成立了以粱慧星、王利明為首的兩個課題小組,從事《物權法》的起草工作。2007年3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高票通過《物權法》。這標志著中國民法典向誕生邁出關鍵一步。

1、物權法制定實施的現實背景

①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的起草立法及實施,必然有其內在的多重原因,物權法的制定實施首要地便是因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十分關注財產的歸屬和利用問題,人們對自身創造的社會財富有了合法規范的必要。人們對物的權利即物權是特定社會人與人之間對物的佔有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是法律確認的主體對物依法享有的獨占的、排他的支配權利。法律是現實社會的調整器,通過國家強制力來確認人們各自不同的社會地位、財產的歸屬等現實問題,物權法便是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規范財產關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它包括明確國家、集體、私人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以及對物權的保護等。

②法律完善的需要

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與完善是逐步推進發展的。自20世紀80年代,我國制定頒布的民法通則為基礎起點,20世紀90年代末制定實施的統一合同法,其他有關婚姻家庭繼承的法律制度,知識產權法制度、相關侵權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釋等的相續制定實施,使得物權法律的制定實施顯得尤為迫切,物權法的制定和實施可以說是應時而生,應需而來。

③現實法律問題操作的需要

同時社會經濟的發展導致人與人之間的財產法律關系越來越繁多與復雜,很多涉及到物的所有與佔有等法律關系,迫切需要一部規范完備的物權法律制度。現實存在的諸多涉及到物權法律糾紛急需一部有力的物權法保護合法者的權益,物權法的制定實施解決了諸多現實的法律應用問題。

2、物權法起草制定的學術背景

作為物權法起草的前期准備工作,全國人大法工委分別委託社科院的梁彗星教授、中國人民大學的王利明教授撰寫物權法專家建議稿,全國人大法工委在此基礎上經過增刪修改,於2001年5月形成了提交專家討論的物權法草案;之後,又參酌專家意見,於同年年底完成並於2002年1月發表了物權法徵求意見稿。

物權法打破了我國立法的記錄,是立法史上審議次數最多的一部法律,是12部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法律之一,在公開徵求意見過程中,在全國引發了廣泛的爭論,涉及到有關政治問題。有專家認為,物權法草案沒有堅持社會主義的基本經濟原則,違反了憲法。起草小組粱慧星和王利明等民法學專家表達了不同的辯解看法:第一、對合法財產一體承認、平等保護是物權法准則。其二、物權法是民事法律,不是憲法。沒有必要寫明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理由是憲法已規定,物權法沒有必要重復;如果重復該規定,易引起誤解。第三、貧富分化是社會現實問題,不是物權法問題。此種辯解的觀點得到大多數人的支持。瀝清了人民群眾心中得困惑。物權法的立法進程繼續前行。

正在物權法即將審議通過之際,重慶市九龍坡區「史上最牛的釘子戶」適時出現,所表現的房屋拆遷與「釘子戶」問題在全國引起極大關注。各方法律專家紛紛就此發表各種見解,一場關於物權法與房屋拆遷「釘子戶」的學術爭鳴就此撲天蓋地展開。物權法中「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的法律原則規定,與生活中的現實激烈地碰撞,使廣大人民群眾自覺不自覺地接受了一次物權法教育的洗禮。憲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原則和物權法「私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的觀念進一步深入人心。

二、物權法的必要性

為什麼要有物權法?
———在城市,房主和物業公司為樓梯、車庫等空間的所有權爭吵,已不鮮見。
———在農村,有農民為宅基地權屬不明起紛爭,結下幾代怨仇。
———從數據看問題,北京市法院2001年受理的房地產糾紛達到15000多件,且逐年上升。
盡不處於物權的法律關系中。有委員認為,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社會財富不管人們對物權這個概念不熟悉。在生活中,人們無時無刻斷增多,老百姓逐步變得富裕。有了財產,老百姓自然關心自己的財產安全和自身利益,財產的糾紛也多了。解決這些糾紛適用的具體法律就是物權法。它能定分止爭,使民有恆產。
憲法修正案強化了對公民合法私有財產的保護,強調對國家徵用土地房屋,要實施合理補償。王利明認為,物權法的出台,是憲法原則的具體化。把老百姓的權利明明白白寫進法典,有利於制止那些踐踏老百姓財產權利的現象。「物權法和合同法是支撐市場經濟的兩個支柱。」王利明教授引用一位外國經濟學家的話來形容制定物權法的必要性。

【唐德華】:《物權法》的制定和頒布至少可以說有四個方面的重要意義。第一、有力的推進了我們國家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進程。也可以說,是一個重大的舉措或者是一個帶有里程碑性質的一部法律。第二《物權法》維護我們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我們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在《憲法》里已經很明確了,就是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共同發展,這么一個基本的經濟制度。這是第二個方面的意義。第三個方面,我覺得它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所必須的一部法律。我們知道,我們現在正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且逐步的和國際要接軌。在市場經濟建立的過程當中,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部法律應該說是《物權法》。第四個方面,我覺得也是很重要的一個方面,那就是說《物權法》關繫到或者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有人說《物權法》是屬於財產的歸屬法,財產的歸屬對每一個人來講、對每一個企業或者法人、組織來講,都是非常重要的,就是這個財政權力屬於誰呢?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說《合同法》是交易法,那《物權法》是歸屬法,歸屬法在一定意義比教育法更重要。《合同法》的重要性大家都已經知道了,而且經過這些年的實踐,已經證明它在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當中的作用。《物權法》必然在十幾年過程當中,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更加重要、更加突出。所以我覺得至少可以說,《物權法》的頒布有這么四個方面的重要意義。所以人們都非常關注這部法律

三、物權法亮點【引用某個訪談】
[關鍵詞] 不動產登記制度

房子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產權

[案例]張女士夫妻兩人購買了位於奧體中心的一套商品房,當時由於種種原因,這套由夫妻兩人出資的房屋,產權人僅登記了未成年女兒一人的名字。張女士不清楚,這套房屋的所有權人該如何確定。

[解析]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實行嚴格的登記制度,登記才生效,不登記不生效,即登記才有物權,不登記沒有物權,而且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物權。這套房屋雖然由張女士夫妻兩人出資購買,但他們自願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他們未成年的女兒名下,實際上是他們處置了自己的財產,他們的未成年女兒就是唯一的物權(所有權)人,張姓夫婦不是權利人,也不是共有權利人。

當然,有一例外,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購的不動產,即使登記在一人名下,只要夫妻雙方對財產沒有特別約定,應當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因為這屬於「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登記,房子不屬於你

[案例]3年前,李女士的一名相當要好的朋友要賣房產,她和這位朋友協商,以13萬元的價格買下。隨後,李女士在付給好友10萬元後,舉家搬了進去,一住就是3年。3年中,尚欠著3萬元餘款未付,對方一直未催要,李女士也因為手頭緊,沒有及時還清。與此同時,李女士也沒有要求對方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此事一拖就是3年。前一段時間,李女士突然接到好友的通知,稱不願意賣房了,並將李女士在3年前的買房款10萬元退還給了她。目前房價已翻番,該朋友已以26萬元的價格將該房賣給了別人。李女士對此房是否有權主張權利呢?

[解析]《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根據物權法的本意,此處的「合同效力」僅指債權效力,而不指也不包括物權效力。即我國物權法將物權設立的原因行為、基礎行為(合同)與設立行為(不動產登記)二者區別開了,而且在買賣中必須要二者同時具備,特別是必須進行不動產登記,始發生物權設立、變更、轉讓的效力。李女士雖然和她的好朋友商定了購房合同,而且付清了大部分購房款,但是由於沒有辦理轉讓登記(過戶登記),該房屋仍屬李女士的朋友所有,李女士的朋友仍有權處分(出賣)自己名下的該房產。李女士則不享有該房屋的物權,她只能根據購房合同,請求她的好朋友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預告登記,防止期房「一房多嫁」

[案例]2006年5月,秦小姐在一新樓盤買了一套128平方米的房子,在與開發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交納首付款之後,開發商卻遲遲未按照合同的約定交房。上個星期秦小姐再次去交涉時,發現開發商已經擅自將該房屋賣給了自己的售樓小姐,而且合同已經備案,對方已經裝修入住了。

[解析]物權法創設了預告登記制度,進一步完善不動產登記,可以有效防止「一房多賣」,即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後,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此前發生不少類似案例,購房者與賣房人簽訂買賣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後,等待產權證下達。其間,賣房人又把房子轉賣給了別人,並給別人辦出了產權證,結果就造成了兩位購房者「搶房」,並和賣房人打起官司。

今後,購房人在和賣房人簽訂了買賣合同後,就可以按照約定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預告登記,其後,再進行產權登記。只要購房人辦理了預告登記,賣房人如果再將該房屋另行出賣給他人,這「另行出賣」就不可能發生物權效力,也就是說此房只能出賣給進行了預告登記的購房人,其他任何人不可能取得該房的產權了。這樣就可以有效避免「一女二嫁」了。需要注意的是,從可以辦理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應當進行不動產產權登記,否則預告登記就失效了。

登記錯了,應申請更正;對登記有異議,15天內要起訴

[案例]小王與戀人小李決定共同購房,兩人一起申請了登記,可是後來發現產權證上只登記了小李一個人的名字。小王著急了,他應當如何辦才能維護自己的權利?

[解析]物權法還新設了更正登記制度和異議登記制度,為的就是及時糾正登記錯誤,防止損害發生。更正登記制度,指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在此情形下,小王可以申請更正登記。小李書面同意更正或者小王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如果小李不同意更正,小王就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異議登記相當於一個「臨時凍結」,它的效力是使原來的不動產登記,失去正確性推定。但是特別要注意的是,一旦進行異議登記,15天內一定要起訴,否則就失效了。

[關鍵詞] 會所歸屬尚有待進一步明確

物權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除道路、綠地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劉克希說,關於會所的歸屬,即歸開發商所有還是歸業主共有,是物權法立法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他介紹,物權法草案前幾稿曾規定了會所的歸屬問題,但爭議十分大。因此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2005年8月29日的物權法草案座談會後,一直到「七審稿」,一直迴避規定這一問題。在「人代會審議稿」始增加了「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屬於業主共有的內容。但是,「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這一抽象、概括的表述,與「建築區劃內的會所」、「人防工程」等具體概念是什麼關系,能否認定二者是種屬關系,即能否認定後二者屬於前二者?從物權法的規定看,總的原則和方向是有利於業主的,但是,目前還不能簡單地認為會所、人防工程等屬於業主共有。

劉克希認為,這一問題,有待今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等進一步完善、明確。

[關鍵詞] 車庫所有權

車位、車庫不以成本定歸屬

物權法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據了解,物權法起草之初,擬以車位、車庫是否進入成本作為界定歸業主所有或者開發商所有的唯一依據。劉克希認為,「以成本定歸屬」這一制度設計存在不科學且不利於業主之處。因為何謂「成本」,事實上極難界定,業主也並不掌握商品房的開發成本等資料。

此外,劉克希認為,關於物權法中「首先滿足」的規定,出發點和立法原意是好的,但在實踐中則不明確、不具體、不具有可操作性。並且這一規定,未考慮保留必要的公共停車位、訪客停車位歸業主共有,對公共安全留下了一定「隱患」。

新車位新辦法,老車位仍沿用老辦法

劉克希說,物權法有關車位、車庫的規定,只適用於2007年10月1日以後新建的車位、車庫,而不適用於此前所建成的車位、車庫。至於什麼是「2007年10月1日以後新建的車位、車庫」,在認識上也有分歧。有的認為,只要是2007年10月1日以後竣工的車位、車庫,均適用物權法,而不論其開始建設以及批准該項目的時間。也有的認為,嚴格意義上講,新建車位是指10月1日後領取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而建成的車位。

關於「歷史遺留」的有關問題如何處理,例如已售出的「房改房」、老小區的房屋以及在物權法公布、施行前已出售的小區內的車位、車庫問題如何處理,劉克希表示,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2007年3月12日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對此作了明確的界定:「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按照法的一般原則,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樣。」

劉克希認為,對「歷史遺留」的車位、車庫問題,不適用物權法的規定,而適用物權法之前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形式的各種規定,或者按照當時的約定。這里「當時的約定」是一個相當寬泛的概念,並無法律位界的限制。比如南京市一些老舊小區的車位、車庫權屬問題就應該沿用以前的老辦法,即南京市房管、物價等5部門於2004年12月15日印發的《商品房附屬房屋轉讓等問題的若干規定》。根據該規定,小區內相當於標准配建總量15%的室內機動車位以及全部露天機動車位歸業主共同所有,其餘為房產開發企業可售的業主專用停車位。

[關鍵詞] 土地使用權

使用權自動續期,是否收費暫不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劉克希認為,物權法這款規定,是當代中國人智慧在民法上的最高結晶,是物權法最亮的亮點條文,是對廣大人民群眾最有利的條文。何為「自動續期」?劉克希解釋為:無需使用人申請,也無需政府及其部門審核、批准,即自動延續期限。可以延續多久?期限無限制:房子100年不倒,就理所當然、放心大膽地使用100年;300年不倒,就理所當然、放心大膽地使用300年。100年、300年以後是否要收歸國家所有?也不一定,屆時再作研究。

此外,劉克希介紹,關於「自動續期」後是否收費,四審稿、五審稿均曾擬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支付土地使用費;續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費支付的標准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到六審稿起,這一規定被刪了,通過時也無此內容。這主要是關於土地使用費到底收不收、收多少、如何收(仍然一收70年還是按年收取,是收土地使用費還是收土地稅、物業稅等),尚未深入討論,亦無成熟經驗,而這一規定關繫到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需要特別慎重對待,所以物權法以不作規定為宜。屆時,可以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等實際情況再作慎重研究。

值得一提的是,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劉克希說,從這款規定可以看出,非住宅並不享受住宅「自動續期」的特殊保護,而仍然適用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小產權房」糾紛尚無統一規定

物權法規定,宅基地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住房所佔有、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使用權」在物權法生效後,將成為農村村民住房所佔用土地及其權利的專用稱謂。

劉克希介紹,關於農民的住房及其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能否放開,是物權法制定過程中的一個熱點爭議問題,一直存有不同意見。

據了解,物權法從草案第五稿起,刪去了有關規定。劉克希說,物權法關於宅基地使用權沒有什麼新規定,原則上仍適用現有規定。對轉讓、流轉問題,同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了同一方案、同一態度,即從全國范圍看,現在放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的條件尚不成熟。為了維護現行法律和現階段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政策,並為今後修改有關法律留有餘地,物權法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劉克希說,關於所謂「小產權房」的處理,目前國家尚無統一規定,全國做法不一致,全省做法也不一致。有的農民將住房賣了,當出現征地拆遷的情形時,有的地方保護買方,有的地方只保護買房人的房屋補償,而認定土地補償款歸村集體或者賣房者。我省13個市做法也不一致。目前,有兩個市「無效認定、有效處理」,即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對買房人同當地村民給予同等補償,另11個市則「無效認定,無效處理」,即認定合同無效,房屋補償款歸購房人,土地補償款歸村集體或者賣房人。

B.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房屋的歷史現狀有門,執法部門讓關閉,應該咋辦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七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 業主在從事經營活動前應徵求相關業主意見。到工商部門辦理注冊。工商部門應該查...

C. 法律的歷史發展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西元前約1760年時,在漢謨拉比的統治下,古巴比倫法成文法了,並將寫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場上供眾人觀看;此一法典現被稱為漢謨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歷史學家從爭訟紀錄中拼揍出來一樣,漢謨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許的文獻殘留下來,且大部份都已經隨著時間而流逝掉了。這些早期的法律對後世文明的影響力是很小的。
舊約聖經大概是仍然和現今法律系統有關的最古老的法律體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採取道德責任的模式,作為對良好社會的建議。古雅典(古希臘的小城)是第一個由除了婦人和奴隸之外的廣大公民所組成的社會,時間約在公元前8世紀時。當時的雅典並沒有法律科學,且古希臘也沒有和「法律」有關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臘法包含了對雅典式民主發展政制上的革新。
羅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臘學說的影響。 它形成了當代法律世界的橋梁,在羅馬帝國的盛衰之間的時代里。羅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時進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編成了《民法大全》。這部法典在黑暗時代時遺失了,直到11世紀才被重新地發現。中世紀的法律學者自此開始研究羅馬法規,並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紀時的英國,國王權威的判決開始發展成了先例的體系,這成為了英美法系。同一時間,在全歐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規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來交易。作為當代商業法先趨的《商人法》強調著合同的自由和財產的可讓與性。當18、19世紀,國家主義興起之後,《商人法》即並入了國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國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的德國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響力的民法典。相對於英國的一般法之中充滿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寫在小本書籍中的法典較易於輸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會同的趨向。歐盟法即以條約作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歐洲法院發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國有不同的法律傳統,且在歷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學派和實務。《政事論》(約編於公元100年左右,雖然也包含一些較早的資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條約,被認為是可信賴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學為容忍和多元,並流傳在整個南亞之中。印度教傳統和伊斯蘭法在印度變為大英帝國的一部份時被一般法取代掉。馬來西亞、汶萊、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時接受了一般法。東亞的法律傳統則反應了對世俗與宗教影響的一種獨特的混血。日本是這之間第一個開始將其法律系統依西方世界現代化的國家,引進了少許的法國及大量德國民法典的概念。這也部份反映了德國民法典在19世紀末期逐漸興起的實力。相似地,傳統中國法律也在清朝末數年開始轉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參考日本民法典,引進了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國當代第一部民法典。該法典仍然適用於的台灣。不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廢除了中華民國時期所制定的六法全書,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架構很大程度地受到蘇聯的社會主義法律所影響,其型式主要在於犧牲私法而擴大了行政法的領域。不過隨著工業化的加速進行,中國的法律架構已經開始出現變革,至少在經濟上(若非在社會和政治上的話)的權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顯示出其對行政優先的立場轉向。更甚者,在歷經了十五年的協商,中國於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而隨著合同法、物權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制定將指日可待。 唐律
唐代法律的總稱。主要是《永徽律》,還包括《武德律》、《貞觀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時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貞觀時期的《貞觀律》、《貞觀令》、《貞觀格》、《貞觀式》;
(3)永徽時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開元時期的《開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時期的《大中刑律統類》。
《武德律》是唐高祖時以《開皇律》為藍本所制訂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條,內容與《開皇律》基本相同,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頒行。
《貞觀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齡、裴弘獻等人根據《武德律》編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條,於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頒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長孫無忌等人根據《武德律》和《貞觀律》編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條,篇名依次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捕亡、斷獄等,於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頒行。《永徽律》以保護封建土地所有制,維護封建宗法制度,加強皇帝的權力,統治和鎮壓農民為主要內容,是中國現存最完備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議》中。
在封建社會,法律是維護封建秩序、維持封建禮教和對人民進行鎮壓的工具。根據這種原則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謀反、某大逆、謀叛等定為「十惡」罪,犯者不得赦、減或贖免。其次,保護封建土地所有權,嚴禁妄認、盜賣、盜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維護各種封建性的等級特權,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過各種方式減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則比「凡人」加等論罪。《唐律》還起調整統治階級內部各集團之間、各成員之間的關系,以及保證統治機構正常運行的作用。
《唐律》是傳世的中國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對亞洲許多國家產生過顯著影響。
拿破崙法典
《拿破崙法典》又稱《法國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崙法典》是人類歷史上資產階級國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則鮮明,編排合理,邏輯嚴謹,語言簡潔,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個里程碑。這部誕生於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是法國大革命時期,為保衛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果實而制定的。而且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也為後來許多歐洲國家借鑒和效仿。隨著拿破崙在歐洲的軍事擴張,《拿破崙法典》也被應用到法軍所到之處。由於該法典的系統性、完整性和規范性,因而對後來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產生了巨大影響,起到了立法規范的作用。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來,隨著法國社會經濟和政治的變化,法典也進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
漢謨拉比法典
《漢謨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漢謨拉比為了向神明顯示自己的功績而纂集的 。法典竭力維護不平等的社會等級制度和奴隸主貴族的利益,比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倫社會的情況。
法典分為序言、正文和結語三部分,用阿卡德語寫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長1.65米,底部周長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條內容,包括訴訟程序、保護私產、租佃、債務、高利貸和婚姻家庭等 。

D. 物權法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本人在徵收與補償徵求意見時有一篇意見稿供網友參考,意在拋磚引玉。
標題:物權法與《徵收與補償條例》
《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大張旗鼓徵求民意的程序已經終結,現已經進入國策定位階段。筆者曾在國務院法制辦徵求意見時,提到這樣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就是在新《條例》中,未見作為上位法的物權法在《徵收條例》中有符合民意的規定。根據筆者近三年時間苦學《物權法》,並親身經過了拆遷的風雨歷程,深知被拆遷人對物權法的心裡反映。國務院法制辦根據民意廢除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新《條例》是民心所想,是深得民意的舉措。
2010年1月29日,國務院法制辦在網上公開發布《徵求意見稿》,其目的,就是要為全國人民制定一部符合民意的《徵收與補償條例》,使國有土地上的徵收人即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被徵收人和相關的權利人都能夠接受這一新的法規,在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有利於推進社會和諧和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筆者認為,制定新《條例》應該是嚴謹的,必須根據我國憲法、物權法、民法通則、合同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等國家法律;還必須根據國務院辦公廳(2004)46號《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等國家制訂的法規和全國人大法工會民法室《物權法解讀》、最高法院《物權法理解與適用》等司法解釋,制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新《條例》,成為全國人民,最起碼能夠成為全國極大多數人民的代言人。在國家發布新《條例》徵求意見之後,筆者經過搜集和整理,形成觀點以後,也曾向法學泰斗徵求過意見,也正式向國務院法制辦提出了代表民意的12點意見,為了與網友探討,把12點意見重新歸納,和盤托出,旨在拋磚引玉,為新條例的誕生,盡一個中國公民應盡的責任:
一,應當依照物權法的立法思想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在《徵求意見稿》中,作為上位法的《物權法》沒有寫進新條例,筆者曾二次向國務院法制辦寫信,提出自己的觀點,在第二次意見稿中筆者列舉了民間慣用的二則寓言:一是「葉公好龍」。寓言中的葉公崇龍、好龍,天天在人們面前講龍,講龍對人的恩澤無量。後來,龍真的從天上下來了,老百姓都跪地求告龍王保佑,葉公卻被龍嚇死了。另一個寓言是「畫餅充飢」,這對期盼已久的弱勢群體來說,這《物權法》好比「畫餅充飢」中的餅,這種餅,只能讓「飢餓者」看而不能讓「飢餓者」吃。換句話說,新條例的立法者未能讓《物權法》在新《條例》中立足,筆者認為,這對《物權法》的立法者不敬,也同時讓堅持以《物權法》主張權利的國人失望。
筆者認為:新《條例》應當依照《物權法》的立法思想,規范《徵收與補償條例》,從實體上區別於原《拆遷條例》。
二,筆者認為,調整物權制度是國家處於新時期的國策,國家制定物權法是歷史發展的需要,是改革開放的成果,是新時期的里程碑
2007年3月8日,全國人大副委員長王兆國在大會上作《物權法》草案說明時,就是向全國人民正式宣告,物權法將要在中國誕生。筆者是法律愛好者,對《物權法》特感興趣。筆者是承租人,對「用益物權」作過深入研究和探索,也寫過一些專論。筆者認為,物權法第42條中的第2款、第3款和物權法中規定的第121條的對象,就是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基礎。回顧歷史,在我國歷史上,中國共產黨領導全國人民,從土地革命戰爭開始,經過打土豪分田地、土改、私改、房改、企改,這都是屬於在各個時期的物權制度改革的里程碑。物權法設立「用益物權」是新時期的物權制度改革的起點,是中國物權制度歷史延革的一個新的里程碑。
2007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審議並通過了關於修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第6條規定,是屬於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的內容。可以說明物權法第42條第3款在黨中央和國務院的決策中的位置是何等重要。國家頒布物權法和修訂上述法律條款,重點是在關注弱勢群體的民生問題,也應當是屬黨中央國務院在新時期採取的治國方略。新條例的立法者也應該對新時期的國策予以重視,應當把物權法中的這一立法思想寫進新《條例》,完善新條例的治國要件。
三,非公共利益開發,也必須貫徹和實施物權法
即使非公共利益開發,也必須貫徹和實施物權法。物權法設立用益物權,首先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主要對象是開發商,開發商利用這一條款可以正當贏利;物權法規定「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就是保障開發區的居民能夠在房地產開發中受益和安居樂業。屬於平等保護法則,是物權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物權法》的平等保護原則充分反映了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因此即使非因公共利益開發,也必須貫徹和實施物權法的立法思想,兩者才能受法律平等保護。筆者認為,中國革命取得勝利,但千萬不可忘記,在各個革命時期的弱勢群體的拚死參與和支持。新時期的弱勢群體,當然不可能用舊時期「打土豪分田地」的方式調整物權,只能通過國家法律救助予以調整。國家制訂法律法規,利用各種渠道縮小貧富差距,其目的就是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筆者提個建議,動員開發商認真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把關心民生、共同富裕作為己任,國家應該制定一項國策,在開發商競買國有土地的同時,應承擔對開發區人民的居住條件實行包干制,選擇在社會上有信譽、有實力的開發商應該當開發區的名譽「村官」,江南的華西村、江北的三笑村,就是依靠村官帶頭致富,是共建美麗家園的典範。為了構建和諧社會和從實體上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地方政府和開發商必須發揚革命戰爭時期的「種子」精神、把落後的舊城區和那裡的人民群眾看作是「土地」,腳踏實地播種新時期的美麗家園。筆者期盼在全國有更多產業克隆。在國家徵收和出讓土地的時候應該要把這些因素考慮在其中。依靠「村官」和村民和諧開發,完成舊城改造,共建小康社會,並有計劃地聯手向共同致富的深度發展,筆者認為,這應當是物權法的立法本意。這樣做的結果,地方政府只會增加財政收入和政績,相反可以減少政府主要領導在房地產開發中的壓力,從徵收(拆遷)的糾紛中解脫出來。
四,依照物權法第121條的規定,用益物權被消滅,用益物權人即承租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依照物權法第121條規定,當用益物權被徵收或者尚未被徵收,就被政府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商利用暴力消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如果把這一內容寫進《徵收與補償條例》中,全國大多數用益物權人即原承租人,特別是對用益物權被消滅以後的原承租人,就可以依照物權法的規定獲得補償,體現物的歸屬和效用,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基礎。
五,應當為國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設定補償依據
在《徵求意見稿》中,沒有對租賃國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設定補償依據。在物權法實施之前,江蘇省某市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中就設有「拆遷租賃的公有住宅房屋」與「拆遷租賃的國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區別規定。依照中國法院網2008年3月發布徐州市泉山區法院王勝玲的案例表述,即使在物權法實施之前,王勝玲承租的公有房屋被開發商強行拆除,在案例中依照公房性質,界定為新型的用益物權(王勝玲按房屋市場價獲得82%的補償)。在新條例中應該對直管公房專門制定一項補償辦法。
六,新《條例》第29條與《物權法》第121條有抵觸
依照原《拆遷條例》規定,從拆遷公告之日起,出租人與承租人都已經終止了租賃關系,都屬於拆遷中的補償和安置的對象,雙方之間的關系已經風馬牛不相及。從最高院的《物權法的理解與適用》中,對上述兩種對象都明確界定是不同的物權主體:一個是所有權,一個是用益物權。因此,對上述條款不能依照原《條例》的規定作為依據,應當依照物權法的規定製訂新的補償和安置辦法。筆者認為,新條例修訂上述條款,應該區分兩種對象,一種是屬於物權法第117條規定的對象,屬於常規的租賃關系,可以用產權置換方式,重新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是租賃關系的延續,承租人搬遷造成損失的,應有徵收人補償;另一種是屬於物權法第121條規定的對象,承租人即用益物權人租賃的房屋被開發商非法強行拆除即用益物權被強行消滅的對象,被迫流離失所,影響其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原承租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所有權的相應補償。上述兩種情形都屬於物權法規定的范疇,特別是第121條規定的對象,應該體現在新《條例》中,依法保護用益物權人的合法權益。
七,新條例第40條第4款規定,是舊條例復古派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名,待時機成熟重操「暴力拆遷」舊業
依照《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的規定,危舊房改造進行住宅建設的,被徵收人享有回遷的權利。但問題在於新條例第40條第4款有規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適用上述徵收與補償條款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活動」,此提法有陷阱。筆者建議對該條款應該改為:「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搬遷的被搬遷人不願意搬遷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參照上述徵收條例施行」。去掉「進行拆遷的活動」後,就是平等民事主體間的買賣關系,雙方就可以有了協商的餘地。假如新條例第40條第4款成立,開發商當拆遷活動得手時,就可以依照新條例第27條規定:暴力野蠻拆遷就會死灰復燃,就可以把被徵收人從黃金地塊趕到窮鄉僻壤,對被徵收人強行異地安置廉租房或者經濟適用房,把截留的房屋高價出售,牟取暴利,重演官商黑幕。這樣,就勢必降低危舊房改造中原居民的居住環境和生活質量。弱勢群體就會失去利用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維護自身保障原地回遷補償的權利。
八,父母遺產與徵收補償的關系
關於被徵收人的所有權的確定,其中涉及到父母遺產已經按份額處理的房屋,在新條例中沒有具體規定。在原拆遷活動中矛盾也十分尖銳。有父母遺囑(包括公證遺囑)的、有房管部門登記權證的,開發商和拆遷主管部門建設局都只承認一戶,不承認按份額享有所有權。老百姓無奈打官司,法院只支持拆遷主管部門和開發商,不支持老百姓。筆者建議在新條例中應該根據《憲法》第13條、《民法通則》第78條、《物權法》第94條,明確「按份共有人」享有所有權的規定,讓老百姓走出司法的沼澤地。
九,不能平調所有人的房屋
這里還有一個問題,被徵收人在拆遷范圍(即使不在同一地塊)有房屋,原地就不能獲得補償,這不符合物權法立法原則。依照物權法第42條第3款規定:「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該條款只涉及「徵收個人住宅」,就必須依照被徵收人在這一地塊的現行政策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住房面積實施補償。如果把被徵收人因為其他地方有房屋就減少或者剝奪被徵收人補償權利,這是侵權者設置的陷阱。如果被徵收人在本地有一套房屋,在本地拆遷范圍內另有九套房屋,這怎麼辦?被徵收的其他九套房屋是不是在分期徵收拆遷中逐步歸徵收人或者歸開發商所有?這里涉及到這樣一個問題,開發商建築的房屋是銷售房還是共產房?這是原《拆遷條例》遺留的侵權陷阱,不符合物權法的立法原則,是對被徵收人的合法財產的侵佔和平調,應根據《憲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把上述具有侵權性質的條款從新條例中清除出去,從實體上保民生、保穩定。
十,第23條規定與自身第11條第1款規定發生沖突與物權法第245條規定發生抵觸
新《條例》第23條規定的房屋都屬於違障建築,不予補償,並依法拆除。同時說明,該房屋在徵收前已經建造並已經在使用。主管部門未作出拆除決定,依照物權法第245條的規定,應屬事實佔有。再從《徵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房屋徵收范圍公告後,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第1款明確確定,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依照該規定,在《公告》後不得新建和擴建房屋,那麼,上述房屋都是在《公告》之前形成的,說明不是新建和擴建的房屋,該房屋應該獲得補償。依照物權法第245條規定,佔有人對上述房屋已經事實佔有,不管是有權佔有還是無權佔有,佔有人都依法享有請求保護的權利 :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上述房屋不是依法拆除,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十一,關於法律責任部分
對違法偷拆與暴力野蠻強拆的,除應當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責任人毀壞公私財物罪之外,還要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處罰原則,對上述違法偷拆、暴力野蠻強拆被徵收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的賠償,並處於嚴厲的經濟懲罰!偷拆的賠償標准不得低於應賠償標准之外的50%賠償;暴力野蠻強拆的不得低於應賠償標准之外的75%賠償;暴力加公安民警和聯防保安或消防大隊等參與實施野蠻強拆的按正常賠償標准之外的100%進行賠償。對於斷電、斷水、斷暖氣等違法脅迫被搬遷人搬遷的,賠償的額度不得低於應賠償的5%。只有這樣才能使幕後的開發商以及被開發商收買後支持開發商的違法者在賠償中痛定思痛。賠償的原則是:誰受益誰賠償,支持違法的責任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十二,對第四十一條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依照立法慣例,應當說明適用本條例的范圍和對象。在新條例實施之前,已經處理好的對象,法律不溯及既往。對於未處理的暴力強拆的遺留問題,在新條例中應當制定懲罰條款予以處罰,並責令屬地地方政府限期處理上述遺留問題,作為考核政績的依據,這也是壓縮群眾進京上訴的最佳辦法。但在徵求意見稿中未作規定,會給後期操作帶來難度,如果處理不當,可能會引發新一輪的上訪高潮。
發稿者 向引玉

E. 物權法的標志及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將於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權法》是調整財產關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一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它的施行,將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各類民事主體的權利保護發揮巨大的作用。

一、《物權法》進一步確認和鞏固了我國基本經濟制度

我國憲法修正案第14條規定,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是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

首先,《物權法》以基本原則的形式確認了我國基本經濟制度。《物權法》第3條明確規定:「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而《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是《物權法》的根本內容,其效力貫穿於《物權法》始終,也是司法裁判物權糾紛的最高准則。

其次,《物權法》對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進行了系統規定,強化和完善了我國基本經濟制度的具體內容,有利於各種所有制經濟充分發揮各自優勢,相互促進,共同發展。根據馬克思主義的觀點,所有權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而我國《物權法》突破傳統民法理論,針對不同所有權主體而分別規定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用大量的條文規定了國家所有權的內容,對國有財產的范圍、國家所有權的行使和加強對國有財產的保護等作了明確規定。對集體所有權,《物權法》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並以專章分別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物權法》有關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的規定,使與公有制經濟相對應的這一我國現階段基本經濟制度中佔主導地位的所有權,得以在《物權法》中充分體現。同時,《物權法》有關私人所有權的規定,使與我國基本經濟制度相適應的所有權的內容得到了充分完善。

二、《物權法》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將產生巨大的促進作用

《物權法》作為規范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法律,完全契合了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首先,《物權法》確認了國家、集體以及個人所有權,並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實現了對不同所有制的財產權實行平等保護,使其享有相等的權利,遵守相同的法律規則,承擔相同的法律責任。

其次,《物權法》作為調整物的歸屬關系的法,通過一系列所有權規則,明確了民事主體對自己所有的物享有排斥非法干涉的支配性權利。《物權法》給民事主體樹立了一種信心,即人民民事主體合法取得的財富,都能夠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有恆產者有恆心。」對私人所有權在《物權法》的認定和保護,必將使人們產生投資的信心、置產的願望和創業的動力,從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財富的極大增長。

再次,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資源的有限性與人類需求的無限性是一個普遍的矛盾,因此,物的歸屬確定是社會穩定的基礎,而物的有效利用則是社會發展的關鍵。《物權法》作為調整物的利用關系的法律,通過用益物權及佔有等制度的規定,必將有力地促進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物盡其用,並有效緩解資源的供需矛盾。

三、《物權法》極大地擴大了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范圍,有利於人民群眾的安居樂業、社會的長治久安和和諧社會的建設

《物權法》通過對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規定,形成了比較完善的物權體系,增加了許多我國既有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如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建設用地空間使用權、地役權等﹚,使廣大人民群眾享有的民事權利更為充分,這既是對改革開放成果的肯定,也為中國社會未來的長治久安奠定了更堅實的基礎。

例如,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之一並規定農民土地承包期屆滿可繼續承包,將有利於農業經濟的發展和廣大農村的穩定;對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將極大地促使城鎮居民生活質量的提高,使人民群眾得以安居樂業;對共有制度的規定,將有利於社會成員的團結協作,同時也有利於共有財產分割和糾紛的處理;有關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將極大促進社會交易安全;動產擔保范圍的擴大和浮動抵押的規定,為市場經濟條件下新型交易模式的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對徵收、拆遷應遵守法律規定並給予合理補償和補償費不得被挪用截留的規定,將使作為弱勢群體的被徵收人、被拆遷人的權益得以有效維護;對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自動續期的規定和對車庫、車位歸屬問題的明確,使人民安居成為現實;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的規定,對於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安全的提高將產生巨大的作用;《物權法》有關用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相鄰關系的規定,將極大地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四、《物權法》的制定和頒布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備法律體系的建立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建設相適應,我國早已提出了建立完備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法治建設總目標。改革開放近30年來,我國的法治建設已取得了世人矚目的成就。在法治建設的進程中,作為民法典重要組成部分的《物權法》的制定和頒布,無疑具有標志性的意義。可以預見,伴隨著《物權法》的頒布,作為與市場經濟關系最為緊密的民法典的制定和頒布即是指日可待的了。而民法典的頒布之日,即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完備之日。

F. 物權法的背景

物權法是調整有形財產關系的法律,調整無形財產關系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法律。

《物權法》產生背景

1998年,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託9名專家學者組成民法物權法草案起草工作小組,並預定完善中國民法的三個步驟。第一步是制定統一的《合同法》;第二步是起草《物權法》,實現財產規則的統一完善;最後制訂一部科學完善的中國民法典。《合同法》已於1999年頒布實施;《物權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經過多方研討、論證,幾易其稿,漸成規模。從《民法》構成上來說,《物權法》草案其實就是民法物權法草案的第二部分,分為總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佔有五個部分。

2002年12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民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草案分為九編,即總則、物權法、合同法、人格權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共1209條。這是迄今為止我國條文最多的法律草案。

2004年10月底,在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上,《物權法》被第二次提請審議。許多委員在分組討論時都贊成這部法律經過認真審議盡快通過付諸實施。

2005年3月5日,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將討論審議《物權法》草案。

G. 中國物權法的發展

物權法是規范民事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體系中起基礎作用,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校長徐顯明代表說。
徐顯明代表認為,制定物權法意義重大。首先,是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需要;第二,體現了國家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要求;第三,是實現憲法原則的需要;第四,是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物質財產利益的需要;第五,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
「對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實行平等保護,是物權法草案的一大亮點。物權法草案堅持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即平等原則,包括主體地位平等和保護平等。」徐顯明說,只有主體平等,市場經濟才能運行。當然,平等保護並非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個人財產在國家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平等。
來自中華全國總工會界的全國政協委員葛文耀說,制定物權法對於堅持我國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規范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有、集體和公民的私有財產,具有重要作用,應該盡快出台。
全國政協委員顧心懌認為,物權是財產所有權,制定一部保護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權的重要法律,是廣大人民群眾的願望,必將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擁護。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沈春耀代表說,物權是生產生活得以正常進行的前提和基礎。要解決這一問題就要有健全的物權法律制度。物權法強調保護各種物權,但物權能夠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是它必須是合法的。
沈春耀代表說,物權法不是專門針對國有財產而制定的法律,但是物權法對於保護國有財產具有重要作用。物權法是一部專門的法律,它解決基本的法律問題,以此為基礎還需要許多專門的特別規定,物權法還需與各項專門的、具體的法律法規結合起來運用。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楊興富代表說,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有、集體、私有三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這就非常需要一種法來規范這三種所有制的財產。在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物權法是起支架作用的一部法律。
蔣樹聲代表說,物權法草案明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這就意味著國家將堅決控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徵用,這一條對於保護耕地意義重大。當然,在實踐中還要界定好「公共利益」的內涵,應由國務院出台相關的實施細則加以明確。
「物權法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明確規定了對於被徵收人的充分補償。」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王利明代表說,「其中包括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補償,徵收單位、個人住宅及其他不動產的補償等。」他說,要解決好在徵收徵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僅靠一部物權法是不夠的,還需要進一步修訂《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配套法律,以貫徹落實好物權法有關保護公民財產權益的規定。

H. 物權法的性質和特徵

物權法的性質

一、物權法的私法性
自羅馬法以來,法律有公法與私法的區分。調整國家公權力的法律為公法,憲法、行政法、訴訟法屬之;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為私法,民法、商法屬之。物權法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旨在規范私人間關於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屬於私法范疇。由於物權法恆涉及國家、社會及第三人利益,與社會公益有重大關系,故物權法中通常存在不少有關公益的規定,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范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物權法中的公法規定,並不影響物權法作為私法的本質。
二、物權法的強行性
物權法是民法的組成部分,是調整民事主體對物的直接支配和利用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內容包括物權的種類及其權能、效力、物權的行使、變動和保護等具體制度。物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會公益,故物權法的規定多具強行性,當事人必須遵行,不得以合意加以排除,強行性是物權法的最主要特徵。如謝在全先生認為,「物權法因所規定之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恆涉及第三人之利益,力求內容之統一,以確保物權之享有,與交易之安全,其規定多具強行性質,非當事人所得任意變更。」 物權法的這種強行性,是物權法區別於債權法的首要特徵。債權法由其性質所決定,通常允許當事人以特約甚至交易習慣排除其適用,原則上屬於任意性規范。
物權法上的強行性規定多涉及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物權法通過強行性規范,直接給當事人設定權利義務,劃清權利邊界,從而降低交易成本,促成當事人合作,促進物的效用的發揮。」
三、物權法的固有法性
物權法因國家、民族、歷史傳統的不同而帶有土著法色彩,稱為物權法的固有法性。這一屬性使物權法與債權法之間具有明顯的區別。債權法,是關於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因之世界各國的債權法大多具有普遍的、共通的性質,極易演化為世界性的國際間通用的法律制度。例如,1980年4月11日訂於維也納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便在締約國間普遍適用,在國際貿易關系領域發揮著極為廣泛的作用。物權法則與此不同,因各國步入近現代化文明的時期與過程不盡相同,由此致各國物權法在內容與構成上具有相當大的差異。例如,在物權公示的效力問題上,同是資本主義國家,法國采公示對抗要件主義,依此主義,當事人一旦形成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進行公示前,不具有社會公信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德國則採取公示成立要件主義,在此主義之下,物權的變動不僅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個獨立於其原因行為的物權合意,尚需以登記或交付進行公示,否則不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謝在全先生指出,如果只從一國的經濟環境、社會需求及有關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性上加以解釋,將很難決定孰優孰劣。法、德物權變動之采對抗要件主義和成立要件主義,決非是某種單純因素作用的結果,而是當時各國特有的經濟、文化與社會背景所使然。此外,由於物權法與各國人民的生存與發展,以及國家的經濟體制息息相關,故各國物權法的內容,尤其是其中關於土地及其他重要生產資料的規定,往往具有天壤之別。
我國於清末改制,參考歐陸法制起草民法典,關於物權法的規定特別注意尊重自己的民族習慣,如設專章(第八章)規定典權(我國特有之制度),即是尊重國有習慣之適例。新中國成立後,逐步實行社會主義生產資料公有制度,在土地歸屬問題上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本身不得買賣。這就使我國的物權制度與私有制(尤其是土地私有制)下的物權制度相比,具有更多的特殊性。
四、物權法的公共性
近代民法,以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及過失責任為原則。依所有權絕對原則,當事人可對自己的所有物為自由的使用、收益及處分,這一原則雖然對自由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起過推動作用,但它過分強調個人利益而忽視了社會整體利益,加劇了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沖突,阻礙了生產的社會化和大規模的經濟發展,甚至導致了個人濫用所有權而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現象。因此,19世紀末期以來,因社會情勢變遷,個人主義的所有權觀念日漸式微,各國立法不得不對所有權絕對原則加以修正,使所有權負有社會義務,其行使應當顧及社會公共利益,是為所有權的社會化。所有權的社會化,歸根結蒂,即要求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時必須嚴格恪守公共福利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尤其當事人行使所有權時,必須合於公共目的,否則其行為將被判定為非法而受到禁止。 此發展之結果,使物權法呈現公共性色彩,此與債權法原則上僅限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所謂私人性色彩,形成鮮明的對比。

物權法的特徵
物權法定主義,是現代各國物權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物權法定,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各種物權的內容有法律統一規定,不允許以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創設物權。
物權的定義:是權利主體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並享有其權益的權利。
特徵:1,在權利性質上,物權為支配權,權利人無需藉助於他人的行為就能行使其權利;2,在權利效力范圍上,物權為絕對權;3,在權利客體上,物權的客體為物;4,在權利效力上,物權具有優先力和追及力;5,在權利的發生上,物權的設定採取法定主義,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新的物權,也不得任意變更物權的內容;6,在權利的保護方法上,物權的保護以回復權利人對於物的支配為主要目的,偏重於「物上請求權」的方法。

I. 物權法的發展過程

物權法是規范民事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體系中起基礎作用,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校長徐顯明代表說。

徐顯明代表認為,制定物權法意義重大。首先,是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需要;第二,體現了國家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要求;第三,是實現憲法原則的需要;第四,是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物質財產利益的需要;第五,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

「對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實行平等保護,是物權法草案的一大亮點。物權法草案堅持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即平等原則,包括主體地位平等和保護平等。」徐顯明說,只有主體平等,市場經濟才能運行。當然,平等保護並非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個人財產在國家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平等。

來自中華全國總工會界的全國政協委員葛文耀說,制定物權法對於堅持我國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規范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有、集體和公民的私有財產,具有重要作用,應該盡快出台。

全國政協委員顧心懌認為,物權是財產所有權,制定一部保護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權的重要法律,是廣大人民群眾的願望,必將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擁護。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沈春耀代表說,物權是生產生活得以正常進行的前提和基礎。要解決這一問題就要有健全的物權法律制度。物權法強調保護各種物權,但物權能夠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是它必須是合法的。

沈春耀代表說,物權法不是專門針對國有財產而制定的法律,但是物權法對於保護國有財產具有重要作用。物權法是一部專門的法律,它解決基本的法律問題,以此為基礎還需要許多專門的特別規定,物權法還需與各項專門的、具體的法律法規結合起來運用。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楊興富代表說,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有、集體、私有三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這就非常需要一種法來規范這三種所有制的財產。在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物權法是起支架作用的一部法律。

蔣樹聲代表說,物權法草案明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這就意味著國家將堅決控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徵用,這一條對於保護耕地意義重大。當然,在實踐中還要界定好「公共利益」的內涵,應由國務院出台相關的實施細則加以明確。

「物權法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明確規定了對於被徵收人的充分補償。」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王利明代表說,「其中包括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補償,徵收單位、個人住宅及其他不動產的補償等。」他說,要解決好在徵收徵用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僅靠一部物權法是不夠的,還需要進一步修訂《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配套法律,以貫徹落實好物權法有關保護公民財產權益的規定。

J. 請問<物權法>講的是什麼啊,最近說的<物權法>違憲是怎麼回事

http://news.sina.com.cn/c/2006-02-09/14158163962s.shtml

2005年12月7日,在廣州召開的,有全國人大法工委官員、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以及全國民法學專家約120餘人出席的名為「中國物權法疑難問題」的研討會上,一封某教授的公開信成為與會專家聲討的「眾矢之的」。甚至會後,很多專家憤懣地「達成共識」,「《物權法》很有可能讓此人攪黃」,因為該公開信聲稱「《物權法(草案)》違背憲法和背離社會主義基本原則,妄圖開歷史倒車」,且「言詞激烈荒謬」。

「有這回事」,當被記者求證《物權法(草案)》是否被擱置時,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王利明教授確定地說,「而且是因為某些非民法專業學者的無理指責」,隨後他又補充道,「確切地說,是北京大學憲法法理學的學者。」

王利明是全程參與《物權法》起草和修改工作的主要學者之一,2005年7月,當經過三次審議的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時,他曾激動地說:「我國已提出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目標。沒有《物權法》,這一目標就無法實現。」時隔半年,事情卻有了突變,對於詳情,王利明拒絕了記者的采訪,理由是,「目前還不方便說」。

北京大學民商法教授尹田(物權法起草小組成員)、中國人民大學民法學教授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爽快」地接受了記者的采訪。12月7日的研討會,他們曾代表與會專家發言,號召大家面對「無理指責」時,更應該團結起來,把《物權法》制訂得更好。

「大家都很氣憤」,他們一致表示,「多少年的心血」,並且,「如果《物權法》起草工作因此被擱淺,將會引起整個民法典制訂進程的停滯」,因為,緊隨《物權法》之後的,是急需制訂的《侵權法》、《人格權法》以及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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