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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发展历史

发布时间:2021-02-27 13:39:05

A. 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必要性,还有它的亮点

一、 物权法起草制定的立法背景

我国准备出台的《民法典》的内容可能包括五大部分:主体编、合同编、物权编、债权编和责任编。物权编是其中的核心基础性组成部分。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成立了以粱慧星、王利明为首的两个课题小组,从事《物权法》的起草工作。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

1、物权法制定实施的现实背景

①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的起草立法及实施,必然有其内在的多重原因,物权法的制定实施首要地便是因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十分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人们对自身创造的社会财富有了合法规范的必要。人们对物的权利即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权利。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整器,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认人们各自不同的社会地位、财产的归属等现实问题,物权法便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它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等。

②法律完善的需要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是逐步推进发展的。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制定颁布的民法通则为基础起点,20世纪90年代末制定实施的统一合同法,其他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制度、相关侵权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等的相续制定实施,使得物权法律的制定实施显得尤为迫切,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可以说是应时而生,应需而来。

③现实法律问题操作的需要

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越来越繁多与复杂,很多涉及到物的所有与占有等法律关系,迫切需要一部规范完备的物权法律制度。现实存在的诸多涉及到物权法律纠纷急需一部有力的物权法保护合法者的权益,物权法的制定实施解决了诸多现实的法律应用问题。

2、物权法起草制定的学术背景

作为物权法起草的前期准备工作,全国人大法工委分别委托社科院的梁彗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撰写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此基础上经过增删修改,于2001年5月形成了提交专家讨论的物权法草案;之后,又参酌专家意见,于同年年底完成并于2002年1月发表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物权法打破了我国立法的记录,是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是12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法律之一,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在全国引发了广泛的争论,涉及到有关政治问题。有专家认为,物权法草案没有坚持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原则,违反了宪法。起草小组粱慧星和王利明等民法学专家表达了不同的辩解看法:第一、对合法财产一体承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准则。其二、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不是宪法。没有必要写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由是宪法已规定,物权法没有必要重复;如果重复该规定,易引起误解。第三、贫富分化是社会现实问题,不是物权法问题。此种辩解的观点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沥清了人民群众心中得困惑。物权法的立法进程继续前行。

正在物权法即将审议通过之际,重庆市九龙坡区“史上最牛的钉子户”适时出现,所表现的房屋拆迁与“钉子户”问题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各方法律专家纷纷就此发表各种见解,一场关于物权法与房屋拆迁“钉子户”的学术争鸣就此扑天盖地展开。物权法中“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法律原则规定,与生活中的现实激烈地碰撞,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一次物权法教育的洗礼。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和物权法“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的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二、物权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有物权法?
———在城市,房主和物业公司为楼梯、车库等空间的所有权争吵,已不鲜见。
———在农村,有农民为宅基地权属不明起纷争,结下几代怨仇。
———从数据看问题,北京市法院2001年受理的房地产纠纷达到15000多件,且逐年上升。
尽不处于物权的法律关系中。有委员认为,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财富不管人们对物权这个概念不熟悉。在生活中,人们无时无刻断增多,老百姓逐步变得富裕。有了财产,老百姓自然关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自身利益,财产的纠纷也多了。解决这些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它能定分止争,使民有恒产。
宪法修正案强化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强调对国家征用土地房屋,要实施合理补偿。王利明认为,物权法的出台,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把老百姓的权利明明白白写进法典,有利于制止那些践踏老百姓财产权利的现象。“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支撑市场经济的两个支柱。”王利明教授引用一位外国经济学家的话来形容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唐德华】:《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至少可以说有四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有力的推进了我们国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也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举措或者是一个带有里程碑性质的一部法律。第二《物权法》维护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宪法》里已经很明确了,就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这么一个基本的经济制度。这是第二个方面的意义。第三个方面,我觉得它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必须的一部法律。我们知道,我们现在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逐步的和国际要接轨。在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当中,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部法律应该说是《物权法》。第四个方面,我觉得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那就是说《物权法》关系到或者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有人说《物权法》是属于财产的归属法,财产的归属对每一个人来讲、对每一个企业或者法人、组织来讲,都是非常重要的,就是这个财政权力属于谁呢?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说《合同法》是交易法,那《物权法》是归属法,归属法在一定意义比教育法更重要。《合同法》的重要性大家都已经知道了,而且经过这些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它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当中的作用。《物权法》必然在十几年过程当中,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更加重要、更加突出。所以我觉得至少可以说,《物权法》的颁布有这么四个方面的重要意义。所以人们都非常关注这部法律

三、物权法亮点【引用某个访谈】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制度

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产权

[案例]张女士夫妻两人购买了位于奥体中心的一套商品房,当时由于种种原因,这套由夫妻两人出资的房屋,产权人仅登记了未成年女儿一人的名字。张女士不清楚,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如何确定。

[解析]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登记才生效,不登记不生效,即登记才有物权,不登记没有物权,而且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物权。这套房屋虽然由张女士夫妻两人出资购买,但他们自愿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们未成年的女儿名下,实际上是他们处置了自己的财产,他们的未成年女儿就是唯一的物权(所有权)人,张姓夫妇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共有权利人。

当然,有一例外,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购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这属于“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登记,房子不属于你

[案例]3年前,李女士的一名相当要好的朋友要卖房产,她和这位朋友协商,以13万元的价格买下。随后,李女士在付给好友10万元后,举家搬了进去,一住就是3年。3年中,尚欠着3万元余款未付,对方一直未催要,李女士也因为手头紧,没有及时还清。与此同时,李女士也没有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此事一拖就是3年。前一段时间,李女士突然接到好友的通知,称不愿意卖房了,并将李女士在3年前的买房款10万元退还给了她。目前房价已翻番,该朋友已以2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了别人。李女士对此房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呢?

[解析]《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物权法的本意,此处的“合同效力”仅指债权效力,而不指也不包括物权效力。即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基础行为(合同)与设立行为(不动产登记)二者区别开了,而且在买卖中必须要二者同时具备,特别是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始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效力。李女士虽然和她的好朋友商定了购房合同,而且付清了大部分购房款,但是由于没有办理转让登记(过户登记),该房屋仍属李女士的朋友所有,李女士的朋友仍有权处分(出卖)自己名下的该房产。李女士则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她只能根据购房合同,请求她的好朋友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预告登记,防止期房“一房多嫁”

[案例]2006年5月,秦小姐在一新楼盘买了一套128平方米的房子,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之后,开发商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上个星期秦小姐再次去交涉时,发现开发商已经擅自将该房屋卖给了自己的售楼小姐,而且合同已经备案,对方已经装修入住了。

[解析]物权法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可以有效防止“一房多卖”,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后,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前发生不少类似案例,购房者与卖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后,等待产权证下达。其间,卖房人又把房子转卖给了别人,并给别人办出了产权证,结果就造成了两位购房者“抢房”,并和卖房人打起官司。

今后,购房人在和卖房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就可以按照约定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其后,再进行产权登记。只要购房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卖房人如果再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这“另行出卖”就不可能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此房只能出卖给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购房人,其他任何人不可能取得该房的产权了。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一女二嫁”了。需要注意的是,从可以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就失效了。

登记错了,应申请更正;对登记有异议,15天内要起诉

[案例]小王与恋人小李决定共同购房,两人一起申请了登记,可是后来发现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小李一个人的名字。小王着急了,他应当如何办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

[解析]物权法还新设了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为的就是及时纠正登记错误,防止损害发生。更正登记制度,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此情形下,小王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小李书面同意更正或者小王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如果小李不同意更正,小王就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相当于一个“临时冻结”,它的效力是使原来的不动产登记,失去正确性推定。但是特别要注意的是,一旦进行异议登记,15天内一定要起诉,否则就失效了。

[关键词] 会所归属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除道路、绿地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刘克希说,关于会所的归属,即归开发商所有还是归业主共有,是物权法立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他介绍,物权法草案前几稿曾规定了会所的归属问题,但争议十分大。因此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年8月29日的物权法草案座谈会后,一直到“七审稿”,一直回避规定这一问题。在“人代会审议稿”始增加了“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内容。但是,“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这一抽象、概括的表述,与“建筑区划内的会所”、“人防工程”等具体概念是什么关系,能否认定二者是种属关系,即能否认定后二者属于前二者?从物权法的规定看,总的原则和方向是有利于业主的,但是,目前还不能简单地认为会所、人防工程等属于业主共有。

刘克希认为,这一问题,有待今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进一步完善、明确。

[关键词] 车库所有权

车位、车库不以成本定归属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据了解,物权法起草之初,拟以车位、车库是否进入成本作为界定归业主所有或者开发商所有的唯一依据。刘克希认为,“以成本定归属”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且不利于业主之处。因为何谓“成本”,事实上极难界定,业主也并不掌握商品房的开发成本等资料。

此外,刘克希认为,关于物权法中“首先满足”的规定,出发点和立法原意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则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这一规定,未考虑保留必要的公共停车位、访客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对公共安全留下了一定“隐患”。

新车位新办法,老车位仍沿用老办法

刘克希说,物权法有关车位、车库的规定,只适用于200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的车位、车库,而不适用于此前所建成的车位、车库。至于什么是“200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的车位、车库”,在认识上也有分歧。有的认为,只要是2007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车位、车库,均适用物权法,而不论其开始建设以及批准该项目的时间。也有的认为,严格意义上讲,新建车位是指10月1日后领取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建成的车位。

关于“历史遗留”的有关问题如何处理,例如已售出的“房改房”、老小区的房屋以及在物权法公布、施行前已出售的小区内的车位、车库问题如何处理,刘克希表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7年3月12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此作了明确的界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

刘克希认为,对“历史遗留”的车位、车库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适用物权法之前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形式的各种规定,或者按照当时的约定。这里“当时的约定”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并无法律位界的限制。比如南京市一些老旧小区的车位、车库权属问题就应该沿用以前的老办法,即南京市房管、物价等5部门于2004年12月15日印发的《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小区内相当于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位以及全部露天机动车位归业主共同所有,其余为房产开发企业可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

[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

使用权自动续期,是否收费暂不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刘克希认为,物权法这款规定,是当代中国人智慧在民法上的最高结晶,是物权法最亮的亮点条文,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最有利的条文。何为“自动续期”?刘克希解释为:无需使用人申请,也无需政府及其部门审核、批准,即自动延续期限。可以延续多久?期限无限制:房子100年不倒,就理所当然、放心大胆地使用100年;300年不倒,就理所当然、放心大胆地使用300年。100年、300年以后是否要收归国家所有?也不一定,届时再作研究。

此外,刘克希介绍,关于“自动续期”后是否收费,四审稿、五审稿均曾拟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到六审稿起,这一规定被删了,通过时也无此内容。这主要是关于土地使用费到底收不收、收多少、如何收(仍然一收70年还是按年收取,是收土地使用费还是收土地税、物业税等),尚未深入讨论,亦无成熟经验,而这一规定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特别慎重对待,所以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届时,可以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再作慎重研究。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刘克希说,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非住宅并不享受住宅“自动续期”的特殊保护,而仍然适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小产权房”纠纷尚无统一规定

物权法规定,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住房所占有、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生效后,将成为农村村民住房所占用土地及其权利的专用称谓。

刘克希介绍,关于农民的住房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热点争议问题,一直存有不同意见。

据了解,物权法从草案第五稿起,删去了有关规定。刘克希说,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什么新规定,原则上仍适用现有规定。对转让、流转问题,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同一方案、同一态度,即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并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留有余地,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刘克希说,关于所谓“小产权房”的处理,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全国做法不一致,全省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农民将住房卖了,当出现征地拆迁的情形时,有的地方保护买方,有的地方只保护买房人的房屋补偿,而认定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或者卖房者。我省13个市做法也不一致。目前,有两个市“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买房人同当地村民给予同等补偿,另11个市则“无效认定,无效处理”,即认定合同无效,房屋补偿款归购房人,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或者卖房人。

B.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的历史现状有门,执法部门让关闭,应该咋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 业主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应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工商部门应该查...

C. 法律的历史发展

法律的历史和文明的发展之间有着很密切的关连。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约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是基于玛特的概念,传统、修辞语法、社会公平为其特色。西元前约1760年时,在汉谟拉比的统治下,古巴比伦法成文法了,并将写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场上供众人观看;此一法典现被称为汉谟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历史学家从争讼纪录中拼揍出来一样,汉谟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许的文献残留下来,且大部份都已经随着时间而流逝掉了。这些早期的法律对后世文明的影响力是很小的。
旧约圣经大概是仍然和现今法律系统有关的最古老的法律体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采取道德责任的模式,作为对良好社会的建议。古雅典(古希腊的小城)是第一个由除了妇人和奴隶之外的广大公民所组成的社会,时间约在公元前8世纪时。当时的雅典并没有法律科学,且古希腊也没有和“法律”有关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腊法包含了对雅典式民主发展政制上的革新。
罗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腊学说的影响。 它形成了当代法律世界的桥梁,在罗马帝国的盛衰之间的时代里。罗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时进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编成了《民法大全》。这部法典在黑暗时代时遗失了,直到11世纪才被重新地发现。中世纪的法律学者自此开始研究罗马法规,并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纪时的英国,国王权威的判决开始发展成了先例的体系,这成为了英美法系。同一时间,在全欧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规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来交易。作为当代商业法先趋的《商人法》强调著合同的自由和财产的可让与性。当18、19世纪,国家主义兴起之后,《商人法》即并入了国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的德国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民法典。相对于英国的一般法之中充满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写在小本书籍中的法典较易于输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会同的趋向。欧盟法即以条约作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欧洲法院发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国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且在历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学派和实务。《政事论》(约编于公元100年左右,虽然也包含一些较早的资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条约,被认为是可信赖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学为容忍和多元,并流传在整个南亚之中。印度教传统和伊斯兰法在印度变为大英帝国的一部份时被一般法取代掉。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时接受了一般法。东亚的法律传统则反应了对世俗与宗教影响的一种独特的混血。日本是这之间第一个开始将其法律系统依西方世界现代化的国家,引进了少许的法国及大量德国民法典的概念。这也部份反映了德国民法典在19世纪末期逐渐兴起的实力。相似地,传统中国法律也在清朝末数年开始转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参考日本民法典,引进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国当代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仍然适用于的台湾。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所制定的六法全书,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架构很大程度地受到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所影响,其型式主要在于牺牲私法而扩大了行政法的领域。不过随着工业化的加速进行,中国的法律架构已经开始出现变革,至少在经济上(若非在社会和政治上的话)的权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显示出其对行政优先的立场转向。更甚者,在历经了十五年的协商,中国于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而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将指日可待。 唐律
唐代法律的总称。主要是《永徽律》,还包括《武德律》、《贞观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时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贞观时期的《贞观律》、《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
(3)永徽时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开元时期的《开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时期的《大中刑律统类》。
《武德律》是唐高祖时以《开皇律》为蓝本所制订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内容与《开皇律》基本相同,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
《贞观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龄、裴弘献等人根据《武德律》编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条,于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根据《武德律》和《贞观律》编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条,篇名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等,于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行。《永徽律》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议》中。
在封建社会,法律是维护封建秩序、维持封建礼教和对人民进行镇压的工具。根据这种原则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谋反、某大逆、谋叛等定为“十恶”罪,犯者不得赦、减或赎免。其次,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严禁妄认、盗卖、盗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维护各种封建性的等级特权,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减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则比“凡人”加等论罪。《唐律》还起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之间、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保证统治机构正常运行的作用。
《唐律》是传世的中国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对亚洲许多国家产生过显著影响。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则鲜明,编排合理,逻辑严谨,语言简洁,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这部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保卫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制定的。而且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也为后来许多欧洲国家借鉴和效仿。随着拿破仑在欧洲的军事扩张,《拿破仑法典》也被应用到法军所到之处。由于该法典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因而对后来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起到了立法规范的作用。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来,随着法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变化,法典也进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
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汉谟拉比为了向神明显示自己的功绩而纂集的 。法典竭力维护不平等的社会等级制度和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伦社会的情况。
法典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用阿卡德语写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长1.65米,底部周长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条内容,包括诉讼程序、保护私产、租佃、债务、高利贷和婚姻家庭等 。

D. 物权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本人在征收与补偿征求意见时有一篇意见稿供网友参考,意在抛砖引玉。
标题:物权法与《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大张旗鼓征求民意的程序已经终结,现已经进入国策定位阶段。笔者曾在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时,提到这样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在新《条例》中,未见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在《征收条例》中有符合民意的规定。根据笔者近三年时间苦学《物权法》,并亲身经过了拆迁的风雨历程,深知被拆迁人对物权法的心里反映。国务院法制办根据民意废除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新《条例》是民心所想,是深得民意的举措。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在网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其目的,就是要为全国人民制定一部符合民意的《征收与补偿条例》,使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人即地方政府主管机关、被征收人和相关的权利人都能够接受这一新的法规,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有利于推进社会和谐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笔者认为,制定新《条例》应该是严谨的,必须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等国家法律;还必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等国家制订的法规和全国人大法工会民法室《物权法解读》、最高法院《物权法理解与适用》等司法解释,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新《条例》,成为全国人民,最起码能够成为全国极大多数人民的代言人。在国家发布新《条例》征求意见之后,笔者经过搜集和整理,形成观点以后,也曾向法学泰斗征求过意见,也正式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了代表民意的12点意见,为了与网友探讨,把12点意见重新归纳,和盘托出,旨在抛砖引玉,为新条例的诞生,尽一个中国公民应尽的责任:
一,应当依照物权法的立法思想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在《征求意见稿》中,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没有写进新条例,笔者曾二次向国务院法制办写信,提出自己的观点,在第二次意见稿中笔者列举了民间惯用的二则寓言:一是“叶公好龙”。寓言中的叶公崇龙、好龙,天天在人们面前讲龙,讲龙对人的恩泽无量。后来,龙真的从天上下来了,老百姓都跪地求告龙王保佑,叶公却被龙吓死了。另一个寓言是“画饼充饥”,这对期盼已久的弱势群体来说,这《物权法》好比“画饼充饥”中的饼,这种饼,只能让“饥饿者”看而不能让“饥饿者”吃。换句话说,新条例的立法者未能让《物权法》在新《条例》中立足,笔者认为,这对《物权法》的立法者不敬,也同时让坚持以《物权法》主张权利的国人失望。
笔者认为:新《条例》应当依照《物权法》的立法思想,规范《征收与补偿条例》,从实体上区别于原《拆迁条例》。
二,笔者认为,调整物权制度是国家处于新时期的国策,国家制定物权法是历史发展的需要,是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新时期的里程碑
2007年3月8日,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大会上作《物权法》草案说明时,就是向全国人民正式宣告,物权法将要在中国诞生。笔者是法律爱好者,对《物权法》特感兴趣。笔者是承租人,对“用益物权”作过深入研究和探索,也写过一些专论。笔者认为,物权法第42条中的第2款、第3款和物权法中规定的第121条的对象,就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础。回顾历史,在我国历史上,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从土地革命战争开始,经过打土豪分田地、土改、私改、房改、企改,这都是属于在各个时期的物权制度改革的里程碑。物权法设立“用益物权”是新时期的物权制度改革的起点,是中国物权制度历史延革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第6条规定,是属于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可以说明物权法第42条第3款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中的位置是何等重要。国家颁布物权法和修订上述法律条款,重点是在关注弱势群体的民生问题,也应当是属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采取的治国方略。新条例的立法者也应该对新时期的国策予以重视,应当把物权法中的这一立法思想写进新《条例》,完善新条例的治国要件。
三,非公共利益开发,也必须贯彻和实施物权法
即使非公共利益开发,也必须贯彻和实施物权法。物权法设立用益物权,首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对象是开发商,开发商利用这一条款可以正当赢利;物权法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就是保障开发区的居民能够在房地产开发中受益和安居乐业。属于平等保护法则,是物权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因此即使非因公共利益开发,也必须贯彻和实施物权法的立法思想,两者才能受法律平等保护。笔者认为,中国革命取得胜利,但千万不可忘记,在各个革命时期的弱势群体的拼死参与和支持。新时期的弱势群体,当然不可能用旧时期“打土豪分田地”的方式调整物权,只能通过国家法律救助予以调整。国家制订法律法规,利用各种渠道缩小贫富差距,其目的就是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笔者提个建议,动员开发商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把关心民生、共同富裕作为己任,国家应该制定一项国策,在开发商竞买国有土地的同时,应承担对开发区人民的居住条件实行包干制,选择在社会上有信誉、有实力的开发商应该当开发区的名誉“村官”,江南的华西村、江北的三笑村,就是依靠村官带头致富,是共建美丽家园的典范。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和从实体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必须发扬革命战争时期的“种子”精神、把落后的旧城区和那里的人民群众看作是“土地”,脚踏实地播种新时期的美丽家园。笔者期盼在全国有更多产业克隆。在国家征收和出让土地的时候应该要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其中。依靠“村官”和村民和谐开发,完成旧城改造,共建小康社会,并有计划地联手向共同致富的深度发展,笔者认为,这应当是物权法的立法本意。这样做的结果,地方政府只会增加财政收入和政绩,相反可以减少政府主要领导在房地产开发中的压力,从征收(拆迁)的纠纷中解脱出来。
四,依照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用益物权被消灭,用益物权人即承租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照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当用益物权被征收或者尚未被征收,就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商利用暴力消灭,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如果把这一内容写进《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全国大多数用益物权人即原承租人,特别是对用益物权被消灭以后的原承租人,就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获得补偿,体现物的归属和效用,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
五,应当为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设定补偿依据
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对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设定补偿依据。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江苏省某市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就设有“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与“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区别规定。依照中国法院网2008年3月发布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王胜玲的案例表述,即使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王胜玲承租的公有房屋被开发商强行拆除,在案例中依照公房性质,界定为新型的用益物权(王胜玲按房屋市场价获得82%的补偿)。在新条例中应该对直管公房专门制定一项补偿办法。
六,新《条例》第29条与《物权法》第121条有抵触
依照原《拆迁条例》规定,从拆迁公告之日起,出租人与承租人都已经终止了租赁关系,都属于拆迁中的补偿和安置的对象,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风马牛不相及。从最高院的《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上述两种对象都明确界定是不同的物权主体:一个是所有权,一个是用益物权。因此,对上述条款不能依照原《条例》的规定作为依据,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制订新的补偿和安置办法。笔者认为,新条例修订上述条款,应该区分两种对象,一种是属于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对象,属于常规的租赁关系,可以用产权置换方式,重新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是租赁关系的延续,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有征收人补偿;另一种是属于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的对象,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租赁的房屋被开发商非法强行拆除即用益物权被强行消灭的对象,被迫流离失所,影响其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原承租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获得所有权的相应补偿。上述两种情形都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范畴,特别是第121条规定的对象,应该体现在新《条例》中,依法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新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是旧条例复古派借“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名,待时机成熟重操“暴力拆迁”旧业
依照《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定,危旧房改造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但问题在于新条例第40条第4款有规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适用上述征收与补偿条款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活动”,此提法有陷阱。笔者建议对该条款应该改为:“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搬迁的被搬迁人不愿意搬迁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参照上述征收条例施行”。去掉“进行拆迁的活动”后,就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就可以有了协商的余地。假如新条例第40条第4款成立,开发商当拆迁活动得手时,就可以依照新条例第27条规定:暴力野蛮拆迁就会死灰复燃,就可以把被征收人从黄金地块赶到穷乡僻壤,对被征收人强行异地安置廉租房或者经济适用房,把截留的房屋高价出售,牟取暴利,重演官商黑幕。这样,就势必降低危旧房改造中原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弱势群体就会失去利用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维护自身保障原地回迁补偿的权利。
八,父母遗产与征收补偿的关系
关于被征收人的所有权的确定,其中涉及到父母遗产已经按份额处理的房屋,在新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在原拆迁活动中矛盾也十分尖锐。有父母遗嘱(包括公证遗嘱)的、有房管部门登记权证的,开发商和拆迁主管部门建设局都只承认一户,不承认按份额享有所有权。老百姓无奈打官司,法院只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和开发商,不支持老百姓。笔者建议在新条例中应该根据《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8条、《物权法》第94条,明确“按份共有人”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让老百姓走出司法的沼泽地。
九,不能平调所有人的房屋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被征收人在拆迁范围(即使不在同一地块)有房屋,原地就不能获得补偿,这不符合物权法立法原则。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该条款只涉及“征收个人住宅”,就必须依照被征收人在这一地块的现行政策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住房面积实施补偿。如果把被征收人因为其他地方有房屋就减少或者剥夺被征收人补偿权利,这是侵权者设置的陷阱。如果被征收人在本地有一套房屋,在本地拆迁范围内另有九套房屋,这怎么办?被征收的其他九套房屋是不是在分期征收拆迁中逐步归征收人或者归开发商所有?这里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开发商建筑的房屋是销售房还是共产房?这是原《拆迁条例》遗留的侵权陷阱,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原则,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的侵占和平调,应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把上述具有侵权性质的条款从新条例中清除出去,从实体上保民生、保稳定。
十,第23条规定与自身第11条第1款规定发生冲突与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发生抵触
新《条例》第23条规定的房屋都属于违障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同时说明,该房屋在征收前已经建造并已经在使用。主管部门未作出拆除决定,依照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应属事实占有。再从《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第1款明确确定,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依照该规定,在《公告》后不得新建和扩建房屋,那么,上述房屋都是在《公告》之前形成的,说明不是新建和扩建的房屋,该房屋应该获得补偿。依照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人对上述房屋已经事实占有,不管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人都依法享有请求保护的权利 :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房屋不是依法拆除,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对违法偷拆与暴力野蛮强拆的,除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毁坏公私财物罪之外,还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处罚原则,对上述违法偷拆、暴力野蛮强拆被征收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并处于严厉的经济惩罚!偷拆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应赔偿标准之外的50%赔偿;暴力野蛮强拆的不得低于应赔偿标准之外的75%赔偿;暴力加公安民警和联防保安或消防大队等参与实施野蛮强拆的按正常赔偿标准之外的100%进行赔偿。对于断电、断水、断暖气等违法胁迫被搬迁人搬迁的,赔偿的额度不得低于应赔偿的5%。只有这样才能使幕后的开发商以及被开发商收买后支持开发商的违法者在赔偿中痛定思痛。赔偿的原则是:谁受益谁赔偿,支持违法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对第四十一条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依照立法惯例,应当说明适用本条例的范围和对象。在新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处理好的对象,法律不溯及既往。对于未处理的暴力强拆的遗留问题,在新条例中应当制定惩罚条款予以处罚,并责令属地地方政府限期处理上述遗留问题,作为考核政绩的依据,这也是压缩群众进京上诉的最佳办法。但在征求意见稿中未作规定,会给后期操作带来难度,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上访高潮。
发稿者 向引玉

E. 物权法的标志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一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它的施行,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各类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发挥巨大的作用。

一、《物权法》进一步确认和巩固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首先,《物权法》以基本原则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根本内容,其效力贯穿于《物权法》始终,也是司法裁判物权纠纷的最高准则。

其次,《物权法》对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进行了系统规定,强化和完善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内容,有利于各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而我国《物权法》突破传统民法理论,针对不同所有权主体而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用大量的条文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等作了明确规定。对集体所有权,《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有关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使与公有制经济相对应的这一我国现阶段基本经济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所有权,得以在《物权法》中充分体现。同时,《物权法》有关私人所有权的规定,使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所有权的内容得到了充分完善。

二、《物权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

《物权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完全契合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首先,《物权法》确认了国家、集体以及个人所有权,并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实现了对不同所有制的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使其享有相等的权利,遵守相同的法律规则,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其次,《物权法》作为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法,通过一系列所有权规则,明确了民事主体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排斥非法干涉的支配性权利。《物权法》给民事主体树立了一种信心,即人民民事主体合法取得的财富,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有恒产者有恒心。”对私人所有权在《物权法》的认定和保护,必将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极大增长。

再次,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是一个普遍的矛盾,因此,物的归属确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物的有效利用则是社会发展的关键。《物权法》作为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的法律,通过用益物权及占有等制度的规定,必将有力地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尽其用,并有效缓解资源的供需矛盾。

三、《物权法》极大地扩大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有利于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物权法》通过对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物权体系,增加了许多我国既有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空间使用权、地役权等﹚,使广大人民群众享有的民事权利更为充分,这既是对改革开放成果的肯定,也为中国社会未来的长治久安奠定了更坚实的基础。

例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之一并规定农民土地承包期届满可继续承包,将有利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广大农村的稳定;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将极大地促使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使人民群众得以安居乐业;对共有制度的规定,将有利于社会成员的团结协作,同时也有利于共有财产分割和纠纷的处理;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将极大促进社会交易安全;动产担保范围的扩大和浮动抵押的规定,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交易模式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征收、拆迁应遵守法律规定并给予合理补偿和补偿费不得被挪用截留的规定,将使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征收人、被拆迁人的权益得以有效维护;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的规定和对车库、车位归属问题的明确,使人民安居成为现实;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对于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安全的提高将产生巨大的作用;《物权法》有关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的规定,将极大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备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相适应,我国早已提出了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法治建设总目标。改革开放近30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已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无疑具有标志性的意义。可以预见,伴随着《物权法》的颁布,作为与市场经济关系最为紧密的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即是指日可待的了。而民法典的颁布之日,即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备之日。

F. 物权法的背景

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无形财产关系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

《物权法》产生背景

1998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9名专家学者组成民法物权法草案起草工作小组,并预定完善中国民法的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第二步是起草《物权法》,实现财产规则的统一完善;最后制订一部科学完善的中国民法典。《合同法》已于1999年颁布实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经过多方研讨、论证,几易其稿,渐成规模。从《民法》构成上来说,《物权法》草案其实就是民法物权法草案的第二部分,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五个部分。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民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草案分为九编,即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1209条。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条文最多的法律草案。

2004年10月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物权法》被第二次提请审议。许多委员在分组讨论时都赞成这部法律经过认真审议尽快通过付诸实施。

2005年3月5日,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讨论审议《物权法》草案。

G. 中国物权法的发展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基础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代表说。
徐显明代表认为,制定物权法意义重大。首先,是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第二,体现了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是实现宪法原则的需要;第四,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物质财产利益的需要;第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是物权法草案的一大亮点。物权法草案坚持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包括主体地位平等和保护平等。”徐显明说,只有主体平等,市场经济才能运行。当然,平等保护并非指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平等。
来自中华全国总工会界的全国政协委员葛文耀说,制定物权法对于坚持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有、集体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具有重要作用,应该尽快出台。
全国政协委员顾心怿认为,物权是财产所有权,制定一部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必将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沈春耀代表说,物权是生产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有健全的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强调保护各种物权,但物权能够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是它必须是合法的。
沈春耀代表说,物权法不是专门针对国有财产而制定的法律,但是物权法对于保护国有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物权法是一部专门的法律,它解决基本的法律问题,以此为基础还需要许多专门的特别规定,物权法还需与各项专门的、具体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运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杨兴富代表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有、集体、私有三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这就非常需要一种法来规范这三种所有制的财产。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起支架作用的一部法律。
蒋树声代表说,物权法草案明确“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国家将坚决控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征用,这一条对于保护耕地意义重大。当然,在实践中还要界定好“公共利益”的内涵,应由国务院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加以明确。
“物权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征收人的充分补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代表说,“其中包括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征收单位、个人住宅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等。”他说,要解决好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仅靠一部物权法是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配套法律,以贯彻落实好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规定。

H. 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物权法的性质

一、物权法的私法性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调整国家公权力的法律为公法,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属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为私法,民法、商法属之。物权法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规范私人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私法范畴。由于物权法恒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有重大关系,故物权法中通常存在不少有关公益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物权法中的公法规定,并不影响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本质。
二、物权法的强行性
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物权的种类及其权能、效力、物权的行使、变动和保护等具体制度。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故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行性,当事人必须遵行,不得以合意加以排除,强行性是物权法的最主要特征。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因所规定之物权,有对世之效力,恒涉及第三人之利益,力求内容之统一,以确保物权之享有,与交易之安全,其规定多具强行性质,非当事人所得任意变更。” 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债权法由其性质所决定,通常允许当事人以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范。
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定多涉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通过强行性规范,直接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划清权利边界,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成当事人合作,促进物的效用的发挥。”
三、物权法的固有法性
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带有土著法色彩,称为物权法的固有法性。这一属性使物权法与债权法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债权法,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因之世界各国的债权法大多具有普遍的、共通的性质,极易演化为世界性的国际间通用的法律制度。例如,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便在缔约国间普遍适用,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发挥着极为广泛的作用。物权法则与此不同,因各国步入近现代化文明的时期与过程不尽相同,由此致各国物权法在内容与构成上具有相当大的差异。例如,在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上,同是资本主义国家,法国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则采取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在此主义之下,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独立于其原因行为的物权合意,尚需以登记或交付进行公示,否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谢在全先生指出,如果只从一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及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性上加以解释,将很难决定孰优孰劣。法、德物权变动之采对抗要件主义和成立要件主义,决非是某种单纯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当时各国特有的经济、文化与社会背景所使然。此外,由于物权法与各国人民的生存与发展,以及国家的经济体制息息相关,故各国物权法的内容,尤其是其中关于土地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规定,往往具有天壤之别。
我国于清末改制,参考欧陆法制起草民法典,关于物权法的规定特别注意尊重自己的民族习惯,如设专章(第八章)规定典权(我国特有之制度),即是尊重国有习惯之适例。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实行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度,在土地归属问题上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本身不得买卖。这就使我国的物权制度与私有制(尤其是土地私有制)下的物权制度相比,具有更多的特殊性。
四、物权法的公共性
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为原则。依所有权绝对原则,当事人可对自己的所有物为自由的使用、收益及处分,这一原则虽然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过推动作用,但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整体利益,加剧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阻碍了生产的社会化和大规模的经济发展,甚至导致了个人滥用所有权而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19世纪末期以来,因社会情势变迁,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日渐式微,各国立法不得不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加以修正,使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其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是为所有权的社会化。所有权的社会化,归根结蒂,即要求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严格恪守公共福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尤其当事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合于公共目的,否则其行为将被判定为非法而受到禁止。 此发展之结果,使物权法呈现公共性色彩,此与债权法原则上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所谓私人性色彩,形成鲜明的对比。

物权法的特征
物权法定主义,是现代各国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物权的内容有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以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
物权的定义: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有其权益的权利。
特征: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得任意变更物权的内容;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

I. 物权法的发展过程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基础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代表说。

徐显明代表认为,制定物权法意义重大。首先,是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第二,体现了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是实现宪法原则的需要;第四,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物质财产利益的需要;第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是物权法草案的一大亮点。物权法草案坚持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包括主体地位平等和保护平等。”徐显明说,只有主体平等,市场经济才能运行。当然,平等保护并非指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平等。

来自中华全国总工会界的全国政协委员葛文耀说,制定物权法对于坚持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有、集体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具有重要作用,应该尽快出台。

全国政协委员顾心怿认为,物权是财产所有权,制定一部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必将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沈春耀代表说,物权是生产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有健全的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强调保护各种物权,但物权能够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是它必须是合法的。

沈春耀代表说,物权法不是专门针对国有财产而制定的法律,但是物权法对于保护国有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物权法是一部专门的法律,它解决基本的法律问题,以此为基础还需要许多专门的特别规定,物权法还需与各项专门的、具体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运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杨兴富代表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有、集体、私有三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这就非常需要一种法来规范这三种所有制的财产。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起支架作用的一部法律。

蒋树声代表说,物权法草案明确“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国家将坚决控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征用,这一条对于保护耕地意义重大。当然,在实践中还要界定好“公共利益”的内涵,应由国务院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加以明确。

“物权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征收人的充分补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代表说,“其中包括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征收单位、个人住宅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等。”他说,要解决好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仅靠一部物权法是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配套法律,以贯彻落实好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规定。

J. 请问<物权法>讲的是什么啊,最近说的<物权法>违宪是怎么回事

http://news.sina.com.cn/c/2006-02-09/14158163962s.shtml

2005年12月7日,在广州召开的,有全国人大法工委官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以及全国民法学专家约120余人出席的名为“中国物权法疑难问题”的研讨会上,一封某教授的公开信成为与会专家声讨的“众矢之的”。甚至会后,很多专家愤懑地“达成共识”,“《物权法》很有可能让此人搅黄”,因为该公开信声称“《物权法(草案)》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妄图开历史倒车”,且“言词激烈荒谬”。

“有这回事”,当被记者求证《物权法(草案)》是否被搁置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确定地说,“而且是因为某些非民法专业学者的无理指责”,随后他又补充道,“确切地说,是北京大学宪法法理学的学者。”

王利明是全程参与《物权法》起草和修改工作的主要学者之一,2005年7月,当经过三次审议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他曾激动地说:“我国已提出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没有《物权法》,这一目标就无法实现。”时隔半年,事情却有了突变,对于详情,王利明拒绝了记者的采访,理由是,“目前还不方便说”。

北京大学民商法教授尹田(物权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爽快”地接受了记者的采访。12月7日的研讨会,他们曾代表与会专家发言,号召大家面对“无理指责”时,更应该团结起来,把《物权法》制订得更好。

“大家都很气愤”,他们一致表示,“多少年的心血”,并且,“如果《物权法》起草工作因此被搁浅,将会引起整个民法典制订进程的停滞”,因为,紧随《物权法》之后的,是急需制订的《侵权法》、《人格权法》以及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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